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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投入用法和投入用量为特征的医药用途发明(2015年5月21日宣告2014HU768判决)
过去,韩国大法院在判断有关医药用途发明的新颖性及创造性时,不考虑医药的投入用法和投入用量,最近却变更了现有的案例,做出了将医药的投入用法和投入用量看做发明的构成要素的判决。

根据以往大法院的判例,在判断有关医药用途发明的新颖性及创造性时,投入用法和投入用量无法成为发明的构成要素,从而,即使那些医药发明的技术特征在于新的投入用法和投入用量,并具有显著的效果,但没有其他的技术特征,则无法认定其发明的可专利性。根据2014Hu768大法院判例,医药用途发明的技术特征虽然只在与投入用法和投入用量,如果该技术特征获得显著的医药性效能的话,则具备创造性。